(2017)粤01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2017刑终78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8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住四川省仪陇县(均自报)。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南方医院外科楼13楼产科二区1313房25床,趁吴某乙睡觉之机,盗得吴某甲于床头的苹果牌、三星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099元。(二)同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再次在南方医院外科楼12楼耳鼻喉科1213房47床,趁刘某丙睡觉之机,盗得刘某乙于床头的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572元。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南方医院外科楼1楼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害人吴某乙、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高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乙、刘某丙;如无法追缴或追缴不足的,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吴某乙9099元、刘某丙3572元。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上诉人高某犯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是累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美娟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江锦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绿清田东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