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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立启、李伟翔、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韩立启,李伟翔,付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王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启,男。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林,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立启、李伟翔、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日13时许,李伟翔驾驶皖KV88**号牌小型客车,沿太和大道行驶至太和大道与富民路交叉口时,与韩立启所驾驶的皖KHL5**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韩立启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启无责任。韩立启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22694.44元。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对韩立启造成两个十级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皖KV8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付海林,该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伟翔为韩立启垫付医疗费12694.44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为韩立启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及相应法律法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伟翔因交通事故造成韩立启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的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韩立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韩立启的具体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2694.44元(其中李伟翔已垫付12694.44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误工费为8806元(74元/天×1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20年×1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交通费480元(5元/天×96天)、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27579.64元。韩立启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立启120000元,不足部分7579.64元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负担。李伟翔已垫付医疗费12694.44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韩立启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韩立启104885.2元(120000元+7579.64元-22694.44元)。李伟翔垫付的款项12694.44元,可向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韩立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立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韩立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韩立启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支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这一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该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