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兰霞与陕西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霞,陕西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025号原告:王兰霞,女,1986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夏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龙,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兰霞与被告陕西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家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被告途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27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兰霞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7年第二季度房屋租金527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银川市火车站,面积43.97㎡的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合同主要内容有:1、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计6年;2、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4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期租金在合同签署且房屋符合约定条件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于前一个月周期末月的25日前支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经营,但乙方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对目前已届租期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拒绝支付已届期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且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途家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在通知书中,被告请求原告收函后办理房屋交接,原告怠于履行己方义务,故被告对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房屋租金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新华联及途家置业对银川市新华联广场项目的宣传材料照片打印件、北京途家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单原件四份及EMS网页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火车站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用于出租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6年;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40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每月42元/㎡;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期租金在合同签署且房屋符合约定条件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于前一个支付周期末月的25日前向甲方支付;违约责任: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逾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将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支付完毕,2017年1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在使用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05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0.5‰,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1日违约金为174元(5276.4元×0.5‰×66天)。被告称其所经营的公寓周边市场同业恶性竞争,被告持续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兰霞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552.8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74元,合计107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旭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