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冯莹与赵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莹,赵香丽,赵魁生,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莹,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香丽,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魁生,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莹,��经理。上诉人冯莹因与被上诉人赵香丽、赵魁生、原审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赵香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债权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其所出借款项的合法来源及交付事实。赵香丽、赵魁生是亲戚关系,本案系赵香丽与赵魁生恶意串通,为冯莹及富润德公司恶意增加债务。二、本案争议借款无论是否属实都与冯莹无关,冯莹不清楚借款的发生经过,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即使借款属实,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与冯莹个人无关。赵香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在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距离2017年春节前5天,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已将赵香丽传至法庭,对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经过及款项支付等情况一一做了法庭调查,因此,本案债权是真实的。冯莹认为赵香丽与赵魁生恶意串通,为冯莹及富润德公司恶意增加债务,是对赵香丽的恶意中伤。赵香丽借款给赵魁生及富润德公司时,冯莹与赵魁生夫妻之间并无矛盾。而且赵香丽也并不知晓他们夫妻之间的矛盾。因此,冯莹以夫妻之间有矛盾为借口滥用司法资源,目的就是逃避债务。2.冯莹与赵魁生对本案借款无论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方面,还是公司责任承担方面,都应该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赵魁生在一审中承认该笔借款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无法区分。因此,冯莹对该笔借款既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又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赵魁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润德公司述称,对借款是否记入公司帐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不知晓。因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都被原法定代表人赵魁生拿走,故公司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属实。赵香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魁生、冯莹、富润德公司偿还赵香丽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实际发生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赵魁生、冯莹、富润德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赵香丽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明确要求赵魁生、冯莹、富润德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3日,赵魁生及富润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赵香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香丽人民币4万元,利息每年5%保底,上不封顶,截止2014年2月3日,以前利息已结清,此条为续借,原有借条作废,赵魁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由富润德公司加盖公章。赵魁生于2016年1月8日在借条左下方标注:利息已结至13年底,14、15年利息未付,2015年10月16日还款壹万元整。赵魁生及富润德公司认可赵香丽所述借款事实,并同意支付所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富润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2017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赵魁生变更为冯莹。冯莹与赵魁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自富润德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是其自然人股东,富润德公司目前处于在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赵香丽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其要求赵魁生、富润德公司归还所欠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部分应分段计算,即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赵香丽主张借款发生在赵魁生与冯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莹应与赵魁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莹辩称其对借款发生、使用和还款均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人为富润德公司,应认定该借款为公司经营借款,并提交“赵魁生外借款项与冯莹无关”证明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赵魁生与冯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莹既未证明赵香丽与赵魁生明确约定由赵魁生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赵香丽知道该约定。另外,涉案借款系赵魁生与富润德公司的共同借款,冯莹系赵魁生的配偶同时也是富润德公司的股东,冯莹未证明该经营性借款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或未分享所带来的收益,故冯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一、赵魁生、冯莹、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香丽借款3万元;二、赵魁生、冯莹、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支付赵香丽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57.5元,由赵魁生、冯莹、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赵魁生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涉案借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已无法区分具体数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赵香丽是否已向赵魁生、富润德公司交付4万元借款;二是冯莹是否应承担��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赔偿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赵魁生向赵香丽出具涉案借条时为富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人分别为赵魁生及富润德公司,而赵魁生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涉案借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已无法区分具体数额。因赵魁生于2016年1月8日在借条左下方标注“利息已结至13年底,14、15年利息未付,2015年10月16日还款壹万元整”,且赵香丽���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综合判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赵香丽已向赵魁生、富润德公司交付4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冯莹未能举证证明赵香丽与赵魁生就本案债务约定为赵魁生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且赵香丽知晓该约定。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赵魁生与冯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涉案借款发生时,赵魁生与冯莹均为富润德公司的股东,冯莹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经营性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冯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冯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