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大伟小五金与罗周、杜秀宏买卖合同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伟小五金,罗周,杜秀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143号原告大伟小五金,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宝兴县。经营者蔡大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9日,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宝兴县。被告罗周,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杜秀宏,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大伟小五金诉被告罗周、杜秀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伟小五金经营者蔡大伟、被告罗周、杜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罗周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五金材料,对原告欠款17000余元,期间被告罗周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尚有余款1000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4日,被告罗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欠到原告材料尾款10000.00元,分两期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承担贷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由于本案材料款的产生、清偿告示事项,均有被告杜秀宏参与,且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周答辩称:被告是2014年8月才到宝兴永富工地上班;大伟小五金的老板娘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认可被告从2014年底开始帮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张某某购买材料,前后支付货款1万余元;被告之前在原告铺子上拿过材料,全部用于工地,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是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履行工作职责出具的结算凭据,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秀宏答辩称,原告与罗周之间的债务,是罗周在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代表公司产生的债务,具体尚欠多少债务其不清楚;该债务的产生被告毫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产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已与罗周离婚,约定债务由罗周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周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罗周经质证,对欠条是其亲笔所写无异议,但赊欠材料款是由张某某统一支付原告。因原告与张某某发生矛盾,故转帐5000元给我委托我去支付,但还欠了部分款,我害怕不打条了走不了,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到现在都不清楚张某某是不是还欠了那么多钱。被告杜秀宏经质证认为,对欠条不清楚且与其无关。被告罗周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书、询问笔录,证明大伟五金的另一经营者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认可罗周从2014年底开始为张某某在大伟五金购买材料,并且陈述的欠款金额也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2、银行回单,2016年2月4日张某某转款5000元给罗周,备注为“罗周付柴大”,用以证明张某某委托被告处理与原告的结算支付,欠款与被告本人无关;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因欠款多次找过张某某,原告清楚该欠款是张某某欠的,与被告无关;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经罗周介绍在永富中岗工地务工,一般都是工地的XX(音)打电话要什么材料后,蔡大伟就开车将材料送到工地;其是通过王某认识蔡大伟的,后其也到原告的铺子上拿过几次材料;工地的总负责是张某某,被告罗周和我都是为张某某打工的。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材料是罗周打招呼后,才送到工地的,材料是赊销给被告罗周的,与张某某无关。被告杜秀宏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也不能形成证据琐链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秀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被告罗周已离婚,约定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均由罗周享有和承担,用以证明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罗周承担,与其无关。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小五金、百货、日杂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大伟。从2014年开始原告长期为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安置小区项目工地供应五金材料。被告罗周在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安置小区工地做工。2016年2月4日,被告罗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伟五金材料尾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6年3月底支付¥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016年4月底支付¥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分两次付清,如果不按时支付,按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罗周到期未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被告罗周与被告杜秀宏于2016年5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罗周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周在原告处赊销五金材料,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罗周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罗周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安置小区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欠款应由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承包人张某某支付原告。因被告罗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履行职务的主张,且欠条上也没有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故被告辩解是履行职务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秀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由被告罗周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杜秀宏应对被告罗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伟小五金支付欠款1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大伟小五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秀宏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周、杜秀宏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泓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