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宪峰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宪峰,张杰,张宪伟,杜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747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张宪峰,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杰,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宪伟,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杜立红,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宪峰、张杰、张宪伟、杜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峰、张杰、张宪伟、杜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宪峰、张杰返还借款本息80,519.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宪伟、杜立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宪峰、张宪���在其所属的卧里屯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张宪峰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借款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利率9.1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张宪伟、杜立红为被告张宪峰、张杰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宪峰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0,519.59元,本息合计80,519.59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被告张宪伟、杜立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宪峰、张杰、张宪伟、杜立红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杜立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主要证实被告张宪峰借款、张宪伟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借款合同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杜立红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杜立红为张宪峰、张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经查,被告张宪峰、张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宪峰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张宪峰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借款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利率9.1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张宪伟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宪峰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宪峰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艳辉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0,519.59元,本息合计80,519.59元。另查明,被告张宪峰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峰、张宪伟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张宪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宪伟、张杰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宪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杜立红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宪峰、张杰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宪伟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峰、张杰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张宪峰、张杰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519.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80,5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张宪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00元,减半收取907.00元,由被告张宪峰、张杰、张宪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