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通天禾纺织有限公司与渝水区康泰路百丈峰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禾纺织有限公司,渝水区康泰路百丈峰宾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523号原告南通天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汉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渝水区康泰路百丈峰宾馆,住所地渝水区康泰路。经营者赖建高,该宾馆负责人。原告南通天禾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渝水区康泰路百丈峰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赖建高系经营者。因结欠原告加工费,赖建高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8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起计算,暂算至2016年10月为688.75元,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者赖建高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赖建高系经营者。因结欠原告加工费,赖建高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08000元,其中渝水区康泰路百丈峰宾馆尚欠38000元,在渝水区康泰百丈峰宾馆未转让成功时,并承诺分期支付,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该款全部付清。现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的经营者赖建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被褥定制货款38000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定制的被褥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为688.75元的诉请,原告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利息已算至2016年10月30日,后期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渝水区康泰路百丈峰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天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8.75元,合计38688.75元,并以38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计息,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渝水区康泰路百丈峰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