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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监视居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潘某1以及马某等人在饭店喝酒时,潘某1和马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之后在饭店门外路边,潘某1认为潘某某不应该参与自己与马某之间的事,即对潘某某进行殴打。潘某1被人拉开后,潘某某又持酒瓶对潘某1头部进行殴打,潘某1用双手护住头部,潘某某继续持酒瓶殴打,致潘某1双手受伤。经鉴定,潘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1达成协议,潘某某一次性赔偿潘某1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四万元,并于当日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被害人潘某1陈述,证人马某、潘某2证言,鉴定文书,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金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