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明岗与李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岗,李梓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385号原告:李明岗,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何卫东、邓金荣,系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梓硕,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明岗与被告李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岗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荣、被告李梓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的月利率,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令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双方共同于当日又签订书面《借条》一份,原告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归还500000元,后又用金银首饰作价抵偿借款本金242100元,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1757900元及利息未能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7900元及利息501264元(注:利息计算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从出借款项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2000000元×1%×11月=220000元;第二部分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1757900元×1%×16月=281264元);2、由被告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付清拖欠款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梓硕辩称:我欠原告李明岗借款本金1757900元是事实,但在2016年期间,我曾用一批挂件及玉石来抵偿该笔债务,这批挂件及玉石的价值大约在1000000元左右,是原告出了150000元就从典当公司里拿走了,我认为这批挂件及玉石应作价700000余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外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李梓硕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2014年5月16日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书面《借条》一份,被告李梓硕向原告李明岗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李梓硕应支付给原告李明岗2.5%的月利率,原告李明岗已经按照被告的指令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李梓硕提供借款本金1500000元;4、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客户取款回单及客户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于2014年8月21日又签订书面《借条》一份,原告李明岗于当日交付被告李梓硕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50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2000000元;5、2016年7月26日的借条、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用以物抵债方式抵偿借款金额242100元,欠款本金为1757900元,被告为此又于2016年7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并约定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每月1%的月利率计息;6、李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明伟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李明伟向倪思泽交付的1500000元是受原告委托交付的;7、倪思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倪思泽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倪思泽向被告交付的1500000元是原告所有的款项;8、倪思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2014年5月16日,倪思泽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9、李明伟的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信用社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李明伟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倪思泽交付了1500000元;10、以物抵债协议书、金银首饰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抵偿金额为242100元。经质证,被告李梓硕对原告李明岗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已明确利息不再支付,只是口头约定如果在2016年底无法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情况说明上的名字及手印确实是自己的;对原告李明岗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明岗与被告李梓硕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梓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明岗借款1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被告李梓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日,原告李明岗委托其哥哥李明伟转款1500000元给案外人倪思泽,案外人倪思泽又从其个人的农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至被告李梓硕个人的农行账户。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梓硕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明岗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被告李梓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日,原告李明岗通过其个人账户取款1000000元后向被告李梓硕的个人账户存款1000000元。两次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梓硕向原告李明岗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8月6日,原告李明岗与被告李梓硕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李梓硕自愿将客莱蒂铂金首饰一批及翡翠挂件4块抵偿所欠原告李明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2100元,并明确尚欠原告李明岗的借款为人民币17579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李梓硕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李明岗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79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梓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57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载明自2016年7月2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李明岗在“出借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李梓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李梓硕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8月21日两次向原告李明岗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双方就该笔债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又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借款本金24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9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1264元(利息计算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从出借款项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2000000元×1%×11月=220000元;第二部分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1757900元×1%×16月=281264元)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被告李梓硕在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双方之间所产生的上述债务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7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提供被告李梓硕签字认可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原告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及《借条》系同一天所出具,现无法确定《借条》及《情况说明》出具的先后顺序,且该份《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被告李梓硕亦否认双方曾约定应支付尚欠的利息,仅认可双方曾约定如果未还清欠款则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原、被告双方就尚欠借款本金17579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李梓硕所作的“应将原告李明岗从典当公司拿走的挂件及玉石用于抵扣借款本金700000余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交原告认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梓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岗借款本金人民币17579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873元,减半收取为12436.50元,由被告李梓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翔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