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雁与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雁,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雁,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法定代表人:苏应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雁因与被申请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竣工验收报告》是恒昌公司伪造的。府谷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主管副局长姬振全的录音证明涉案房屋2014年12月4日还未竣工验收;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应喜在2014年6月28日交房现场的视频、音频资料中称“他们在十五个工作日补办竣工验收手续”;《规划审核验收报告》受理日期是2014年6月25日,批准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可见该验收报告是伪造;交付现场视频显示涉案房屋附属工程还在建设之中,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一、二审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损害了白雁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对涉案房屋是否具备约定交付条件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恒昌公司自行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参与的验收,没有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介入,不能认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房屋的交付,不仅要经验收合格,还要取得相关批准或使用性文件。(三)白雁有新的证据提交。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15)府民初字第01427号、(2016)陕08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昌公司承担。恒昌公司提交意见称:截止2014年6月25日涉案商品房完全具备交付条件,恒昌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白雁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涉案工程项目不属于消防强制验收范畴,合同也没有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取得消防强制验收合格证明,故消防验收备案与否不是当事人交付房屋的法定条件,涉案房屋完全具备了交房条件。综上,应驳回白雁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恒昌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白雁使用。2014年6月25日,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一、二审据此认定2014年6月25日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并无不当。白雁主张恒昌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一、二审关于竣工时间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其以涉案房屋未取得批准性文件为由,请求解除白雁与恒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白雁提交预售许可证主张恒昌公司造假,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恒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能否定上述事实,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