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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昆明与程清、程少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明,程清,程少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272号原告:王昆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程清,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程少箭,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王昆明与被告程清、程少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清、被告程少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明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753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清与程少箭系父子关系,因程少箭在320国道旁办了江西东腾实业有限公司,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所以程少箭的父亲程清找到我,叫我帮忙借钱给其儿子程少箭开公司,并且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借款16166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27929元合计借款189589元(有借条为证)。程清借钱后,开始对我很热情,但后来多次寻找程清还借款,找不到人,电话也不接,只能求助于法律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守信用借钱到期不还,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程清、程少箭未答辩。原告王昆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程清向原告借款161660元,约定月息1.5分;证据二:程少箭录音、短信:其内容是“年前有点钱就还一点,但不能保证”、“好嘛,想办法,有多少看多少”、“不知道收得到还是收不到,现在行情不好”、“在外面出差等钱收到了会给你电话,你催我现在也没钱”等。被告程清、程少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陈清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一年后,即2015年4月20日被告程清将所欠利息24660元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王昆明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昆明现金壹拾陆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利息一分伍厘)从贰零壹伍年四月贰拾2015.4.20借款人程清条”。自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程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昆明与被告程清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清将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金161660元予以认定。原告王昆明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13680元,未超过原告与被告程清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亦未超过以13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原告方13680元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程少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少箭对承担被告程清的债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程少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昆明借款本金161660元及利息13680元;二、驳回原告王昆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8元,由被告程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