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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宝定、林海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宝定,林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定,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守定,男,汉族。原审被告:林海娜,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徐宝定与被申请人徐守定及原审被告林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宝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的主体应是被申请人徐守定与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徐宝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宝定在原审提交了徐守定自由股结算单两份,该自由股结算单显示的徐守定在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存放自由股金的时间及数额,与徐宝定向徐守定出具的借据一致,证明徐宝定明知案涉借据载明的款项来源即徐守定在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存放自由股金,徐宝定以个人名义向徐守定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其对徐守定与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债务的自愿承担,且得到徐守定的同意,其与徐守定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徐宝定应当承担向徐守定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徐宝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宝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