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关明辉、宜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明辉,宜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辉,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润杰,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宜阳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李贺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运良,该局韩城派出所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森,该局韩城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关明辉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明辉及委托代理人赵润杰,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运良、李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24日下午,原告关明辉同杜豹子等人酒后到韩城镇官东村金水湾酒店四楼KTV唱歌。杜豹子与亢汉林发生矛盾打架,原告先是劝架,后与杜豹子二人一起与亢汉林互殴。亢汉林经法医鉴定为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宜公(韩)行罚决字【2016】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关明辉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关明辉不服公安机关政处罚提出的行政诉讼。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关明辉是否参与殴打亢汉林,即是否结伙殴打他人。原告关明辉同杜豹子等人酒后到KTV唱歌,杜豹子与亢汉林发生矛盾打架,原告关明辉先是劝架,后与杜豹子二人一起与亢汉林互殴,亢汉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宜公(韩)行罚决字【2016】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行政合理性的要求。赔偿请求的提起,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明辉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关明辉承担。关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是伙同杜豹子殴打亢汉林,而是在劝架过程中被亢汉林多次殴打,上诉人本能自卫与亢汉林发生肢体冲突,宜阳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伙同杜豹子殴打亢汉林是错误的;二、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伙同杜豹子殴打亢汉林,因此该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是错误的;三、宜阳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强行适用戒具将上诉人铐在凳子上属滥用职权,逼迫让上诉人喝下数杯冷水在醉酒状态下做笔录,威逼引诱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对关明辉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我局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认定关明辉的违法事实和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宜阳县公安局根据关明辉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认定关明辉与杜豹子一起对亢汉林实施了殴打,致亢汉林受伤,证据确实、充分。关明辉辩称系在劝架过程中被亢汉林多次殴打,在自卫时与亢汉林发生肢体冲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宜阳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关明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明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艺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