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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秋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楞,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领执行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中段。负责人:夏福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兀鹏,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秋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河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秋楞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兀鹏、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份,张秋楞到建行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88),该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业务,与187××××1113的手机号绑定。之后张秋楞开始使用该银行卡,期间其因视力原因,让其弟弟帮助其到银行取钱。2016年11月11日,该卡在香港被盗用,盗用现金13612.69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负有保护存款安全的义务,持卡人负有保管银行卡信息的义务。本案银行卡系凭密码交易,原告将其银行卡交予案外人使用,该银行卡信息已经外泄,对于原告本人已经不具有安全性,其银行卡在香港被使用,不能排除其交予案外人使用导致信息外泄,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秋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秋楞负担。上诉人张秋楞上诉称,我的银行卡一直由我使用,我弟弟只是偶尔陪我去取钱,该卡被盗刷,我本人没有过错,建行主张我可能未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行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秋楞让其弟帮其取钱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由此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被盗刷。本案中,张秋楞银行卡在香港被盗刷时,第一,银行卡在张秋楞手中,张秋楞及其弟均在三门峡;第二,兄弟姐妹属于近亲属范围,张秋楞让其弟帮其取钱,一是基于近亲属之间的信任,二是有委托他人的权利,但是否导致银行卡号和密码被张秋楞及其弟以外的第三人知晓,建行支行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建行支行辩称张秋楞在开卡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不得将卡交给第三人使用,但该协议并未让张秋楞签字,建行支行也未向张秋楞特别提示,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行支行未尽到保证张秋楞资金安全的义务,对张秋楞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张秋楞放弃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其损失为1361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秋楞13612.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承担。审判长 路    增    广审判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曾庆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郜    云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