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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99号原告江某某,女。被告燕某某,男。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燕某某于1986年同居,同居后生有俩个孩子(燕甲、燕乙),现俩个孩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8年7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无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合,被告燕某某经常打骂我,我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同居后生有俩个孩子(燕甲、燕乙),现俩个孩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8年7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燕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2016年4月1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江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江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江某某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