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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茜、王荣霞与蓬溪县公安局以及第三人李茂华、第三人王利容其他(公安)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王荣霞,蓬溪县公安局,李茂华,王利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21行初4号原告:李茜,女,2004年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蓬溪县。法定代理人:王荣霞(系李茜母亲),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蓬溪县吉祥镇原告:王荣霞,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蓬溪县吉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群松,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普宁路。法定代表人:郭晖,该局局长。第三人:李茂华,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蓬溪县吉祥镇第三人:王利容(系李茂华妻子),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蓬溪县吉祥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茜、王荣霞诉被告蓬溪县公安局、第三人李茂华、王利容户籍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茜、王荣霞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茜、王荣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茜、王荣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茜、王荣霞负担。审 判 员  李小蓉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雷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治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