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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涵、张航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涵,男,汉族,1997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航,男,汉族,1997年8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涵犯抢劫罪、盗窃罪和张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涵、张航及辩护人杨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涵、杨桥明(另案处理)到嵩明县嵩阳街道新桥村128号谢某住所,敲门进入谢某住所以后,通过按压谢某身体、捂口以及言语相威胁等方式,抢走谢某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二部。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其中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二、盗窃罪1、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杨涵、张航、杨桥明到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独来独往”网吧,盗走雷某VIVOX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2元。2、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涵、张航、杨桥明到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纵横网吧,盗走付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47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被告人杨涵、张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涵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涵辩称:1、我不构成入室抢劫罪,当时大门是开着的,楼梯可以从场院里直接进去,我们刚开始敲门了,门开后受害人出来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吓了跑到一楼,跑下来一、两分钟,当时肚子饿,我们看对方只有一个人才又上楼实施抢劫;2、我年少无知,经常上网,请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抢劫罪罪名的定性没有意义,但认为杨涵只构成一般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1、本案的犯罪地点是一个功能类似于旅店宾馆出租房的房间内,该房间没有供家庭生活所需的特征,也没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不具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法律属性;2、杨涵和杨某某当初的犯意是入户盗窃,因肚子饿且看到被害人是一个人才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只对受害人一人抢劫,没有对“户”进行抢劫;3、被告人杨涵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暴力程度较轻,如果认定杨涵“入户抢劫”违背罪行相一致原则;4、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全面收集证据,只围绕证明被告涉嫌“入户抢劫”而收集证据,没有收集被告人可能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认定“入户抢劫”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对盗窃罪的认定没有异议。认为杨涵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杨涵等人是在网吧内趁受害人睡觉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犯罪情节较轻,所盗财物价值较小;2、杨涵属于青少年犯罪,对其尚有教育挽救的机会;3、杨涵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4、杨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杨涵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涵、杨桥明(另案处理)来到嵩明县嵩阳街道新桥村128号二楼,敲开被害人谢某租住房间的门后,强行进入房间,通过按压谢某身体、捂口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谢某的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两部。被抢华为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谢某。经认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抢后追回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二、盗窃罪1、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杨涵、张航、杨桥明到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独来独往”网吧,盗走被害人雷某的VIVOX5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2元。2、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涵、张航、杨桥明到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纵横”网吧,盗走被害人付某的苹果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4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涵家属赔付被害人谢某人民币4000元,谢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杨涵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嵩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嵩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杨涵、张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7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涵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涵之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航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航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涵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谢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长期租住在案发地点,置备了家具、厨具等生活用品,且吃、住生活在此处,结合谢某的生活居住情况来看,案发地点符合“户”的定义。对辩护人杨雁提出的本案的犯罪地点不是“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杨涵和杨某某只对受害人一人抢劫,没有对“户”进行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被告人杨涵犯罪行为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对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涵、张航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