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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思颖、沈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颖,沈小雷,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颖,曾用名王恒云,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雷,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连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98122655W。临时负责人:单朝辉,该公司原董事长单永鹏儿子。上诉人王思颖因与被上诉人沈小雷、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圳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思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被上诉人沈小雷、川圳木业公司临时负责人单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思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思颖不承担给付沈小雷木材板皮款81816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王思颖是川圳木业公司的员工,其从沈小雷处购买木材板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都有川圳木业公司的授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川圳木业公司给付货款。沈小雷辩称,王思颖从我这购买木材板皮并出具了欠条,我要求王思颖出具欠条的货款由其支付,公司出具欠条的货款由公司支付。王思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川圳木业公司辩称,王思颖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购买木材板皮及出具欠条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购买的全部木材板皮均交由我公司使用,应由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沈小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圳木业公司和王思颖分别给付沈小雷木材板皮款27750元、81816元,合计109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王思颖多次购买沈小雷的木材板皮,王思颖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1日、2016年3月30日给沈小雷出具了欠其木材板皮款26000元、17500元、14166元、24150元的欠条四张。2015年9月份,川圳木业公司给沈小雷出具了欠其板皮款50757元、17000元的欠条两张。后经沈小雷催要,川圳木业公司给付沈小雷木材板皮款40000元。川圳木业公司和王思颖分别欠沈小雷木材板皮款27757元、81816元,至今未付,沈小雷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川圳木业公司购买沈小雷的木材板皮,并给沈小雷出具了欠条,川圳木业公司与沈小雷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思颖以其个人名义给沈小雷出具货款欠条,且未举证证明其是川圳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沈小雷处购买木材板皮是代表川圳木业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是王思颖个人向沈小雷购买木材板皮,王思颖与沈小雷之间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川圳木业公司与王思颖不是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分别支付沈小雷相应的货款。沈小雷认可川圳木业公司已给付其货款40000元,应从川圳木业公司所欠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沈小雷诉请川圳木业公司和王思颖分别给付沈小雷木材板皮款27750元、8181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沈小雷木材板皮款27750元;二、王思颖给付沈小雷木材板皮款81816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元,王思颖负担93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思颖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蚌埠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单、川圳木业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明王思颖是川圳木业公司的职工,购买木材板皮及出具欠条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沈小雷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即便王思颖是川圳木业公司的员工,王思颖也有义务给付货款。川圳木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沈小雷、川圳木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川圳木业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思颖是川圳木业公司的职工,其与沈小雷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思颖与沈小雷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公司及王思颖所欠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2016年6月份开始,公司及王思颖在月底前各偿还沈小雷伍仟元;从2016年7月份开始,公司及王思颖在月底前各偿还沈小雷壹万元整,以后每月公司及王思颖各偿还壹万元整,直至还完为止。”王思颖和沈小雷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川圳木业公司与沈小雷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沈小雷依约提供了货物木材板皮,川圳木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王思颖是川圳木业公司的员工,因公司生产需要从沈小雷处购买木材板皮并全部交由公司使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货款也应由川圳木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由于2015年5月26日,王思颖个人又自愿与沈小雷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王思颖对所欠货款承担一半的给付义务。该协议内容是王思颖与沈小雷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川圳木业公司盖章确认,但协议内容并未加重川圳木业公司的责任,没有损害其利益,川圳木业公司也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故王思颖与川圳木业公司对所欠货款109566元各负担一半,即54783元。综上所述,王思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小雷木材板皮款54783元;三、王思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小雷木材板皮款547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3元,王思颖负担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3元,王思颖负担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