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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自钿、刘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77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系该社客户经理,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自钿,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月芳,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白樟华盛磁砖厂,住所地闽清县白樟镇云渡。法定代表人:林自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闽清信用社)与被告林自钿、刘月芳、福建省闽清县白樟华盛磁砖厂(以下简称华盛磁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被告林自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自钿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复利3812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华盛磁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刘月芳(系林自钿配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3日,闽清信用社与林自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自钿向闽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销瓷砖,月利率7.2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2005年7月23日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45计收利息。华盛磁砖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闽清信用社依约于2004年7月23日发放贷款150000元,但林自钿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信用社曾多次向林自钿催收借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林自钿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复利381200元。林自钿与刘月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月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自钿、华盛磁砖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刘月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闽清信用社与林自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林自钿向闽清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购销瓷砖,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2005年7月23日止,月利率7.29‰,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45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华盛磁砖厂为林自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后,林自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闽清信用社曾多次向林自钿发出催收通知。截至2017年3月20日,林自钿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复利381200元。另查明,林自钿与刘月芳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闽清信用社向林自钿发放贷款150000元,林自钿未清偿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闽清信用社主张林自钿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林自钿与刘月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月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盛磁砖厂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闽清信用社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向华盛磁砖厂主张保证责任,华盛磁砖厂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华盛磁砖厂虽对闽清信用社主张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双方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有签订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故闽清信用社主张华盛磁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自钿、刘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3812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驳回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计4556元,由林自钿、刘月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男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