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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包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92年7月21日,蒙古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23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包格,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包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与其朋友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某酒吧饮酒期间,因琐事与酒吧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拿起啤酒瓶打砸酒吧物品,致使酒吧液晶显示器、玻璃桌面等物品损坏。酒吧服务员王某见状上前劝说时,包某便与王某推搡期间将王某右手致伤。11月8日0时27分,酒吧业主刘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展开侦查。王全于18时来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伤情为右侧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12月13日,经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酒吧液晶显示器、玻璃桌面等物品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3408.00元。2017年1月13日,包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电话传唤后到案。5月12日,包某父亲包某2与被害人刘某和王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包某赔偿刘某、王某经济损失50000.00元,包某获得刘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勘(2016)xxx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王某、吕某、李某、刘某、王某、马某等人证言,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xxx号住院病历,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后发改价认(2016)鉴字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40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包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包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