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超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超,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超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桂052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陈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超因建房需要支撑木材,经与“恶霸”商议,两人共同盗伐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由“恶霸”将桉树变卖,陈超取盗伐的桉树尾做建房支撑木材。两人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2日,先后二次持电锯窜到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合浦县公馆镇赖屋村附近造林基地处(小班编号:4258544),盗伐该处桉树共53株,至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盗伐林木蓄积合计4.05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造林移交确认书、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超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陈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超上诉称:其只拾取已被他人盗伐后剩下的桉树尾,并未参与桉树的砍伐;其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超先后二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陈超否认其有盗伐林木行为的上诉意见,本案中上诉人陈超事前与同案犯商谋共同盗伐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商定了赃物的处理分配方案,并有积极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其犯罪事实有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证明、证人证言、林木被盗现场调查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上诉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陈超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也无异议,现上诉称“本人只是拾取已被他人盗伐后剩下的桉树尾”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陈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超又以此为由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本院不予重复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黄思盛审判员 廖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娜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