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马建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学,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马建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1653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马成学,男,回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兵团第六师。委托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17区7丘3栋w1-2)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明,男,回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反诉原告马成学与反诉被告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马建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反诉原告马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支付837600元产值收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反诉被告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马成学协商由反诉原告提供土地,反诉被告提供亲本种子,并提供生产技术及操作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现场指导,委托反诉原告繁制杂交玉米种子。当年4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玉米预约制种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5.25元/kg的价格回购反诉原告繁制出的种子并保证反诉原告每亩的平均产值达到2100元,若达不到则调整种子的价格以达到每亩2100元的保底收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反诉被告仅付款75万元(含亲本种子款),余款837600元反诉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成学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玉米预约制种合同》,合同约定,种子合格按照每公斤5.25元收购,原告方保证被告马成学亩收入达到2100元,若达不到,调整价格,保收的面积双方核定,生荒地、露沙地、树荫地、渠道的面积不做保收面积。2017年2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马建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建明将1041袋玉米种子交付原告,不算以前付款及亲本款,原告将39万元(另外1万已付)种子款付给马成学农行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协议将39万元支付给了马成学,现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交纳1041袋玉米种子。反诉原告要求按照《玉米预约制种合同》支付保底价款8376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本案中,本诉的当事人为原告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马成学、马建明,被告马成学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是原告昌吉市春雨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马成学,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不一致,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另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本诉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告马建明签订的《补充协议》,反诉原告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马成学签订的《玉米预约制种合同》,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亦未形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马成学的起诉。本案的反诉费用6088元退付反诉原告马成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