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庞康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练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康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练嘉荣,练嘉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05号原告:庞康保,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艺,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系原告媳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主要负责人:李锡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公司员工。被告:练嘉荣,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练嘉威,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庞康保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练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练嘉威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康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艺,被告练嘉荣,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嘉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康保诉称,2016年8月16日21时10分,被告练嘉荣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区孙文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孙文东路齐东牌坊对面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同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4271元(34757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232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据查,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271元;2.被告练嘉荣赔偿原告18136.68元。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向其支付10000元,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合理费用应由另两被告承担;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4天,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所在地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练嘉荣辩称,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求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主张过高,缺乏证据佐证;医疗费,原告诉求与实际产生的费用不符,且主张过高。被告练嘉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10分,练嘉荣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区孙文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孙文东路齐东牌坊对面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同向,由庞康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庞康保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9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嘉荣、庞康保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庞康保据此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庞康保于2012年9月至今在其辖区商住小区B-505房居住。又查,庞康保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左侧线状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右侧感音神经性听力损伤,蝶窦积血,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混合性听力损失,左侧乳突蜂房积血。2016年8月30日,庞康保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带药出院。2017年3月22日,莫小艺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庞康保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公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康保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轻度),左侧混合性听力损失(中重度),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重度听觉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向庞康保支付了10000元。再查,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系练嘉威,该车在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康保、练嘉荣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承保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庞康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练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庞康保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272.8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600元(事故造成其头部受伤,结合其年龄及伤情酌定),合计25272.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15272.80元,由练嘉荣按60%的比例赔偿9163.68元。2.护理费1820元(住院14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04271元(九级一个,残疾系数系20%,计算15年,其长期在城镇经常工作生活,其主张按34757元/年计算没有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757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1639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6391元,由练嘉荣按60%的比例赔偿3834.60元。综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庞康保赔偿120000元,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练嘉荣应向庞康保赔偿12998.28元。庞康保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练嘉荣、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练嘉威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庞康保;二、被告练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998.28元给原告庞康保;三、驳回原告庞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原告已预交1524元),由原告庞康保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练嘉荣负担14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