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1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凡义先与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义先,余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3民初370号原告:凡义先,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技术员。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余云,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凡义先与被告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378元、司法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686.5元,合计167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云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余云驾驶×××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12线60公里+40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赵福文驾驶的×××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车乘车人朱维维当场死亡,驾驶员赵福文及乘车人黄金女、马庆猛、凡义先受伤,×××号小车驾驶员余云及乘车人吴燕受伤,两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人余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凡义先不承担责任。该案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托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指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3月9日、2016年11月1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先后两次在解放军第273医院进行治疗、手术,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按时作息等。后续治疗费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共计167233.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余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余云驾驶×××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12线60公里+40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赵福文驾驶的×××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车乘车人朱维维当场死亡,驾驶员赵福文及乘车人黄金女、马庆猛、凡义先受伤,×××号小车驾驶员余云及乘车人吴燕受伤,两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托克逊县交警大队作出托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凡义先不承担责任。该案经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5)托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9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凡义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先后两次在解放军第273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共20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11天花费24220.7元,2015年3月20日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骨不连),医嘱原告凡义先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按时作息,保持良好心态,做好功能锻炼;2、坚持行患肢肌肉收缩等训练;3、术后12天拆线,4-6周后复查,之后3个月、6个月及一年内复诊1次,视病情恢复情况逐步恢复患肢活动;4、不适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5864.1元,2016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1、右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区内固定;3、左骨骨折术后区内固定,医嘱原告凡义先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按时作息,保持良好心态,做好功能锻炼;2、坚持行患肢肌肉收缩锻炼及足趾活动;3、4-6周后复查,预防外伤,4周内不能完全负重;4、不适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1月4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凡义先委托,经过鉴定调查、检查后,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近节指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500日;营养200日;护理(陪护)200日。另查明,原告凡义先及妻子陈华君居住于库尔勒香梨大道华誉怡景苑3号楼1单元604室。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后续治疗应为侵权行为所产生之损害结果而引发。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先后两次在解放军第273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因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0464.3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即2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00元(25元/天×20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已经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了伤残赔偿金的,不应再计算只能赔偿确实需要同往陪护人的误工费,因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而没有的收入的补偿,本院予以支持3337.8元(20天×166.89元/日);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病情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期限200日,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25元/天×200日);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结合两次出院医嘱及病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337.8元(20天×166.89元/日);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6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后续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凡义先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第十七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凡义先支付后续医疗费40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337.8元,护理费3337.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549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66元减半收取1822.33元,由被告负担599.33元,原告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