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芳勤诉被告张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勤,张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891号原告赵芳勤,女,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扶风县。被告张孝文,男,生于1990年11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法定代表人人:王晓琳,任公司经理。原告赵芳勤诉被告张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勤诉称,2017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孝文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机段路口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芳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444.81元。本院认为,经查,小型普通客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显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芳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夏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