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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华菲、华伯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菲,华伯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特51号申请人:华菲,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华伯义,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代理人:刘淑芬(被申请人之妻),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华菲申请认定华伯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菲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日经天津市环湖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梗死,现在是植物人状态。为了能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刘淑芬称,同意申请人之申请。经审理查明:华伯义,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华菲。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申请人华菲申请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华伯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华伯义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华伯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培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