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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贵明与段峥峥、桂林荔浦华恺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明,段峥峥,桂林荔浦华恺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272号原告:陈贵明,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段峥峥,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桂林荔浦华恺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新城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中园南路264号。负责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贵明诉被告段峥峥、桂林荔浦华恺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峥峥、华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68.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段峥峥驾驶所属华恺公司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桂林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于3时许行至荔××境内国道××521公里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廖元珍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元珍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峥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元珍、陈贵明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月1日22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医嘱:1、全休4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2、营养费40元/天×22天=880元;3、误工费122.4元/天×50天=6120元,4、护理费93.1元/天×22天=2048.2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11748.2元。经查,被告段峥峥系被告华恺公司员工,其驾驶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748.2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段峥峥负全责,原告无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共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4周,加强营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处理。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合理:1、关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伤者出院时医嘱可见已无特殊不适,全休4周不是实际必须,且无损失减少证明,不应赔付。2、关于营养费,出院记录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原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属轻伤,已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不应额外赔付其他营养费用。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无异议。4、关于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合计6379.7元。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被告段峥峥、华恺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峥峥、华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书面答辩,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31日,被告段峥峥驾驶所属华恺公司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桂林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于3时许行至荔××境内国道××521公里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廖元珍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元珍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峥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元珍、陈贵明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月1日22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全休4周。另查明,被告段峥峥系被告华恺公司员工,其驾驶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华恺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379.7元,为廖元珍支付医药费12153.07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2、营养费40元/天×22天=880元;3、误工费93.1元/天×50天=4655元,4、护理费93.1元/天×22天=2048.2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1028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住所地在双江,其家人来往于住所地至荔浦县人民医院之间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鉴于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20元/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法定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2、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3、误工费93.1元/天×50天=4655元,4、护理费93.1元/天×22天=2048.2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9543.2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峥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段峥峥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事故车辆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4655元、护理费204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0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贵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90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0元。上述合计954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段峥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恩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