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永正、韩羽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正,韩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永正,绰号“小永”,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羽,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永正、韩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永正及其辩护人王社教、被告人韩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管某(已判决)因陪朋友翟某与张一、张二(均另案处理)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进行谈判时,被张二等人打伤,管某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认为自己吃亏,遂决定找人对张二进行报复。随后管某邀集了被告人汪永正、韩羽以及吴某一、祖某、石一、张某、石二、王某一(均已判决)等人,并和随后赶到医院的王某、王某二(均已判决)约好在本市王家巷流星花园网吧门口集中。之后管某又打电话叫李某某带上打架工具,并邀被告人李某某开车一起参与斗殴。在管某电话联系张二等人遭拒绝后,众人从李某某汽车后备箱拿好刀、矛等凶器,分乘三部轿车到市区伺机寻找张一、张二等人。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永正、韩羽伙同管某等人开车行至本市镜湖绿地世纪城附近时,发现了张二的白色奥迪轿车(车牌号为皖BA4L**)的行踪,遂跟至绿地世纪城加油站,在奥迪轿车驾驶人刘勇下车准备加油之际,被告人汪永正、韩羽伙同管某、张某、吴某一、祖某、石一、王某一、李某某、石二、王某、王某二手持刀、矛、钢管等工具下车对刘勇进行追砍,后刘勇从加油站草丛方向跑走。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汪永正在南京禄口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临时寄押在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2017年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民警押回并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韩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永正、韩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吴某二、张二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正、韩羽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永正、韩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正、韩羽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汪永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永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韩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韩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张宗清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