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用生与闫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用生,闫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452号原告:李用生,男,1966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闫苏军,男,1978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用生与被告闫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用生、被告闫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苏军偿还原告李用生借款30000元,并附带拖欠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急需30000元,并由熟人孙浩强作担保,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月息2分,4个月一并偿还,由被告立下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闫苏军辩称,被告借了原告30000元,孙浩强是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上过利息,没有还过本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由孙浩强担保,原告李用生向被告闫苏军提供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闫苏军给原告李用生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扣除被告12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3200元(含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12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88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640元(28800元×36%÷12月×10月),被告闫苏军多给付利息3360元(12000元-8640元)。2016年6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5日)利息为:5779.2元(28800元×24%÷360天×301天),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2419.2元(5779.2元-33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8800元,且本院已查明的被告给付原告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应折抵其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用生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2419.2元;驳回原告李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李用生负担37元,被告闫苏军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奕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