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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珂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36号魏爱斌,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洪河屯乡崔未炉村***号,身份号码:4105221973********。被告王珂伟,又名王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魏爱斌与被告王珂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珂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斌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珂伟购买原告魏爱斌的化肥,合款3800元。后被告王珂伟给付原告魏爱斌款1500元。余款经原告魏爱斌多次催要,被告王珂伟至今未付。原告魏爱斌要求被告王珂伟支付货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珂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珂伟购买原告魏爱斌的化肥,合款3800元。后被告王珂伟给付原告魏爱斌款1500元。剩余2300元经原告魏爱斌多次催要,被告王珂伟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魏爱斌与被告王珂伟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珂伟购买原告魏爱斌的货物,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魏爱斌要求被告王珂伟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珂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爱斌货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珂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