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2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成远与李龙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成远,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202执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丁成远,男,1975年出生。被执行人:李龙,男,1984年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垦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龙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成远支付执行案款535700元,负担执行费7757元,合计543457元,但被执行人李龙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丁成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龙的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李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60×××77有银行存款28611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丁成远与被执行人李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龙于2017年4月2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案款35700元,2017年7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案款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案款7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案款9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案款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案款9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100000元。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丁成远以与被执行人李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乌垦民初字第23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洪禄审判员 吕志宏审判员 宋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