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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执9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焦玺、湖北骏通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下称骏通有色铸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玺,湖北骏通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下称骏通有色铸件公司),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9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焦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湖北骏通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下称骏通有色铸件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南京路东。法定代表人姜敏,骏通有色铸件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爱民,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焦玺与被执行人骏通有色铸件公司、王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骏通有色铸件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焦玺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王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骏通有色铸件公司、王爱民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焦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骏通有色铸件公司已停工歇业,厂房及土地已被其他多个案件进行查封,被执行人王爱民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焦玺与被执行人骏通有色铸件公司、王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骏通有色铸件公司、王爱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