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单健与陈立兵、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健,陈立兵,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8号原告:单健,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浩,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兵,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59038F(3-6)。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原告单健与被告陈立兵、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兵,被告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立兵挂靠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奥体中心体育场及相关工程。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将前述工程钢筋扎丝等交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总额为5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前述劳务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扣除两被告已付劳务报酬等,下剩劳务报酬52700元。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制作结算清单,被告陈立兵签字确认。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先是拖延,后拒绝支付。由于被告中源公司明知被告陈立兵没有承建资质还将资质给被告陈立兵使用,并收取相关管理费,根据民诉法解释及民法通则,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由于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立兵、中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源公司前身为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源公司。2013年4月20日,陈立兵(甲方)与单健(乙方)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钢筋从工程的基础开始到主体至屋面封顶,整个施工过程中已含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的全部完成工程量。所有工程量已包括看台、辅助用房、游泳池、体育馆空洞面积已包含在总价格的费用之内,以上工程量一次性包死价5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的40%付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60%。2015年1月7日,原告单健与被告陈立兵经结算,被告陈立兵下欠52700元。后未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单健与被告陈立兵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原告单健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建劳务作业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陈立兵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单健进行结算,对下剩527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被告陈立兵应积极履行其所负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陈立兵借用中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陈立兵挂靠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奥体中心体育场及相关工程,中源公司应对陈立兵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所举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无被告中源公司的盖章,合同中仅为陈立兵个人签字,陈立兵与单健结算单中也并无中源公司的确认,故该笔债务应由陈立兵个人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单健支付所欠工程款52700元;二、驳回原告单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陈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李保林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