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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聂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加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聂小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232号原告:重庆加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滨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2026110R。负责人:张然,女,汉族,1960年10月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小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加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加州物管公司)诉被告聂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州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州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小红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46.61元(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298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中渝·滨江壹号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聂小红系该小区C区x栋业主。原告加州物管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聂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加州物管公司与被告聂小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加州物管公司为被告张翠云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二支路26号C5幢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5.51㎡)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每月5-10日主动到原告加州物管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缴清当月应缴纳的各项费用,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应缴纳费用3‰/日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聂小红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4146.61元(135.51㎡×17个月×1.80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档案、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身份证、欠费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聂小红与原告加州物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小红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加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146.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缴月份的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重庆加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晶审 判 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张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