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朝明与XXX、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明,XXX,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7号原告:李朝明,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高从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朝明与被告XXX、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瑞物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被告祥瑞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162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X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产生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89478元。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金额变更为121622.60元。被告XXX辩称,第一,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X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是错误的;第三,XXX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即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了复核,但复核程序因原告起诉而终结。综上所述,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X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祥瑞物流辩称,同意被告XXX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说明的是,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被告XXX不具备肇事逃逸的主观意愿,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XXX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XXX驾驶川E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太平镇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江兴路兴文县境内22KM+500M处左转掉头时,与从后面行来由原告李朝明驾驶的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朝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X驾驶川EXXX**号货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8922.65元。2017年1月6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XXX驾驶机动上路未确保安全调头,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XXX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报警及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逃逸行为,遂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明无责任。被告XXX不服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于2017年1月9日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7年1月19日,因原告李朝明已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宜宾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费用,被告联合财保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还查明,被告X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祥瑞物流名下,被告XXX是实际车主,被告XXX与被告祥瑞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险(保险限额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明无责任。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XXX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李朝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18922.65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朝明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很多其他费用,其先行主张部分医疗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还余下不足部分为108922.65元。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可知,被告X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X存在逃逸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因此,余下的不足部分108922.65元,应当由被告XXX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已经为原告李朝明垫付了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XXX还应当赔偿原告李朝明医疗费78922.65元。因被告XXX与被告祥瑞物流属于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祥瑞物流与被告XXX对于原告李朝明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与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朝明医疗费789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XXX、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