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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007号原告刘某1,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张某、第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聪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松、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购买座落在妙高镇××××、郑斌的安置房一套,购买价是540000元,该房屋在离婚过程中,由被告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独贪夫妻共同财产。原离婚案件中,法院以涉及第三人为由未经审判,现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座落在妙高镇××都街安置房××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投资价值约54000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确认座落在妙高镇××都街安置房××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投资价值6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是代儿子朱某和卖方签订合同,款项也是代儿子朱某支付。签合同的时候朱某不在遂昌,故委托被告签订购房合同;2、离婚案件判决书中明确了该房产案涉及朱某的利益,如果原告认为是婚内共同财产登记在朱某名下是错误的话,应该撤销原来的登记行为。这个诉请本身是错误的,房屋不是双方婚内购买的,应该驳回起诉。第三人朱某述称:签订合同是叫我母亲张某帮我去签的,第一次付款28万是从我用来经营的卡中转过去的,有14万是我从大姨处借的,其余的钱都是我自己出的。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刘某1与前妻生育女儿刘某2,张某与前夫生育儿子朱某,朱某与刘某2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2015年5月,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案号:(2015)丽遂民初字第285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判决准予张某与刘某1离婚,但双方的部分财产因涉及刘某2、朱某等人,该案中未处理(含本案所涉的座落于遂昌县××街道牡丹亭××单元××室房产)。2011年7月31日,张某与案外人郑兴宗、郑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郑兴宗将座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二都街的安置房以3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93平方米,但当时该房屋尚未建成,郑兴宗户亦未取得房屋产权。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30000元,首付款25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余款50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办理的贷款手续到位后支付。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8月15日,张某分别向郑斌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款250000元。郑斌出具收条载明的被收款对象亦为张某。2015年9月16日,郑兴宗户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朱某及其配偶涂莉,产权证明载明的面积为141.1平方米,实际面积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某与第三人朱某均主张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张某代朱某签订,上述涉及款项也是由张某代朱某支付。在(2015)丽遂民初字第285号,张某与刘某1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1、张某于2015年5月27日庭审陈述,二都街的房子,是其经手,儿子想买,但是没钱,就没有买。2015年9月8日,刘某1提供《房地产转让合同》、《收条》(复印件)后,张某否认该合同系其签订,可能是儿子朱某以其名义经手,本人也没有支付过款项。之后,张某又认可该合同系其签订,但主张其系代表儿子朱某签订合同并代付款项。2、朱某向本院陈述,因购房时,其在外地,故由母亲张某代理。330000元购房款中,30000元定金及250000元购房款系母亲张某代其支付,其余50000元是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后,其支付给郑斌。此外,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更大,故增加房款78000元,其中的54000元款项是以郑兴宗的名义交至房管处。郑斌向本院陈述,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张某签写,30000元定金是张某支付,250000元款项是银行转账,其没必要知道实际是谁支付,余款50000万元系朱某现金交付给我的。我是父亲郑兴宗的代理人,张某是朱某的代理人。另,第三人朱某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中载明:今收到朱某房款人民币56343.01元整。收款人为郑斌,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另,本院(2015)丽遂民初字第285号判决,认定刘某1与案外人黄建英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是合同所涉的两套房屋产权分别登记至其女儿刘某2及案外人包金宝名下的,对包金宝交付给刘某1的购房款350000元,本院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刘某2名下的房产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1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房地产转让合同、各户土地面积分摊表、庭审笔录、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朱某提交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缴款书、发票、地契证、房产证、土地证、收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郑兴宗、郑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及向郑斌支付款项系代表朱某还是其本人行为。本案中,尽管张某、朱某以及郑斌均表示张某系帮朱某购房,但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张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其是代表儿子朱某:1、《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某而非朱某;2、郑兴宗于2011年7月31以及2011年8月15日出具收条明确载明付款方是张某,而非朱某;3、如果张某是代表儿子朱某签订合同,不应当在(2015)丽遂民初字第2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现张某否认存在购房行为、否认《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张某”的名字系其本人签写等情况;4、张某曾否认30000元定金以及250000元购房款系其经手,但朱某本人亦确认该280000元款项系张某经手。综上,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与刘某1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存在争议,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却过户到朱某及其配偶涂莉名下,张某的陈述多次出现反复且不合乎常理,本院认定张某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刘某1相关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原交易价格为330000元,但因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又新增购房款78000元,张某经手的280000元款项不应认定为代朱某支付,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余款项支付发生在2015年,郑斌确认有50000元购房款是朱某现金支付,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余款项是张某支付,故无法认定全部购房款均系张某支付。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朱某及其配偶涂莉名下,而且无法认定全部购房款均系被告张某支付,况且原告又主张涉案房屋整体的价值归其所有,不能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只宜对可以确认的280000元款项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张某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但考虑到刘某1也曾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但是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情况,部分房屋转让款本院确认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该280000元款项按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1支付款项1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11700元,被告张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