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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王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王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916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男,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汝,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春,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王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赵艳汝与被告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春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366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王春系我单位采暖用户,采热面积122.29平方米。2016至2017年度采热季,我区现行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王春应交纳采热费3668.7元,但其拖欠至今尚未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王春辩称,嘉诚热力公司所述产权人、建筑面积、供暖收费标准、欠费数额均属实。没有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是因为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我向原告报修后其到我家也去测温过,但其只对客厅进行了测温,对其余房间未测温。如果原告供暖温度达标,我就同意交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春系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人,采暖面积为122.29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供暖范围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采暖季内,嘉诚热力公司为王春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供暖价格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以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收取。但在其向王春收取该供暖季供暖费时,王春以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绝交纳,经嘉诚热力公司催收未果。2017年3月20日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王春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供暖季拖欠的供暖费3668.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放弃了要求王春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王春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供暖费。嘉诚热力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其供暖收费标准依据;2.入户收费通知书,证明其催收供暖费的事实;3.供暖注水、收费通知书,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交费的义务;4.测温记录,证明王春家室温达标,不存在供暖温度问题。被告王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王春对嘉诚热力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据4测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诚热力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王春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3668.7元。如果王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