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三川盈机械有限公司、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城市三川盈机械有限公司,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鑫源机械厂,刘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诸城市三川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后黄疃社区5209号。法定代表人:刘衍旗,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太平镇划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诸城市鑫源机械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后黄疃社区。法定代表人:刘顺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顺明,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诸城市鑫源机械厂、刘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诸城市三川盈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市鑫源机械厂、刘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原诸城市鑫源机械厂厂房内的冲床、剪板机、空压机、锯床等机器设备,上述设备由被执行人诸城市鑫源机械厂出售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亦向被执行人交付了全部的购货款,且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了上述设备并用于生产,故异议人应为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系其购买所有的,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两被执行人共同辩称,异议人所说与事实相符,同意异议人所说。本院查明,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市鑫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诸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后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潍商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诸城市鑫源机械厂支付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2元,诸城市鑫源机械厂负担4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6元,诸城市鑫源机械厂负担4936元。判决书生效后,诸城市鑫源机械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枣阳市宏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刘顺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对涉案冲床、剪板机、空压机、锯床等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对此,异议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记载销售方为被执行人诸城市鑫源机械厂、购买方为异议人的发票两张,证明被执行人诸城市鑫源机械厂于2016年6月16日已将涉案财产出售给了异议人;2、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明细及被执行人诸城市鑫源机械厂为异议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已将上述购货款交付给被执行人,其中银行转账112000元,现金支付138000元;3、异议人与诸城市密州街道中黄疃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大院租赁合同及诸城市密州街道中黄疃社区出具的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证明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场所现在由异议人租赁使用,并用于生产。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设备与发票上出售的设备系同一批;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已经实际交付现金,银行转账单记载用途为还款,不能证明异议人交付的系购买设备款;异议人与诸城市密州街道中黄疃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大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原被执行人所在的场所,但是购买被执行人设备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明显不合常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称其已经从被执行人处购买了涉案机器设备,仅提交发票两张,而无相应的购买合同相印证,且发票上亦未注明相应的机器设备型号,不能证明发票上出售的设备与本院查封的设备系同一批;另,异议人主张其已经全部交付供货款,提交了收款收据及转账明细各一份为证,但转账明细中明确记载用途为“还款”而非设备款,收款收据中记载为“收设备款”,但该收款收据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记录予以佐证,被执行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货款入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诸城市三川盈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