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谭小龙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33号罪犯谭小龙,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谭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891元。现刑期止日为2027年8月1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谭小龙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谭小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1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二次;2015年5月、9月、12月,2016年3月、9月,2017年1月季度表扬共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小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