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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侨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侨集团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舫,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侨集团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号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唐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泰安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001年9月,泰安公司与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公司负责地块的拆除、排渣和三停,并将净地交于泰安公司。泰安公司作为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事宜承担责任,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泰安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华侨公司主体资格多次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可能导致房屋拆迁补偿款被不应获得补偿的人取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泰安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大连晚报、大连房产局公报上刊登了拆迁公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拆迁行为合法且已经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因为当事人涉案房屋有人留守,自称是华侨公司员工,经华侨公司授权可处置涉案房屋,并与泰安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自行将屋内物品清空。泰安公司因此未办理公证保全事项,本案应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其次,涉案房屋价值应以2002年拆迁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区内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予以货币补偿。价格标准为:房屋特、一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二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三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四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根据损害填补的原则,本案房屋拆迁后,应当恢复到拆迁时的财产状况,而不能使华侨公司因此牟利。最后,华侨公司被拆迁房屋占用土地系国有土地,政府已征用并有偿出让给泰安公司,原审判决将土地价值计算在赔偿数额内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指令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泰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判令泰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泰安公司作为拆迁人,未与华侨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实际支付补偿金,即委托他人将登记在华侨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拆除,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侵害了华侨公司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泰安公司委托案外人实施涉案房产的拆除,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泰安公司对代理人拆除涉案房产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泰安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系因泰安公司违法拆迁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安公司关于本案系拆迁补偿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华侨公司看守人员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华侨公司不予认可,泰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具有相关权限。泰安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涉案房产登记在华侨公司名下,房屋产权明确。泰安公司关于华侨公司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涉案房产应当作为产权不明房屋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二,原审判决关于泰安公司赔偿责任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泰安公司擅自拆除华侨公司房产,并且一直未向华侨公司支付相应补偿,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持续存在。因此,鉴定机构根据重置成本法对涉案房产现值做出的鉴定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华侨公司财产损失数额依据。泰安公司主张应当以房屋拆迁时的价值为准认定损害赔偿数额,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泰安公司主张应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涉案房产以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均属华侨公司的财产,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予以相应补偿,故泰安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地价不应计入华侨公司财产损失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