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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明,陈某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65号原告陈某明,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光书,系黔西县绿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平,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廷华,系黔西县林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明诉被告陈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书,被告陈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明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平口头约定由我按195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建被告房屋两层。房屋第一层修建完毕后,因我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拒绝让我继续修建房屋。经结算,被告应向我支付工资31200元。因多次催告未果,诉请被告陈某平给付尚欠工资31200元,并返还盒子板50块、木条100棵、柱子50棵。原告陈某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洪湖村村委会调解协议书,证明修建房屋的事实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陈某平辩称: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为我修建两层楼房,约定单价为190元/平方米。但原告在修建第一层后,原告就停工了,我多次要求复工,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现在原告也并未完成第一层楼房的装修粉刷。在房屋修建期间,我的母亲刘某英已于2015年分3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00元,但基于信任,并未写下书面凭证。原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完成房屋修建,系原告先违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片24张,证明工程并未完工。经质证,被告陈某平对原告陈某明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在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未生效。原告陈某明对被告陈某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房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陈某明与被告陈某平口头约定:由被告陈某平提供建筑材料,由原告为被告在黔西县锦星乡洪湖村6组修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并由被告完成房屋的贴地板砖、贴外墙砖及室内水泥清光等工程,双方约定按195元/平方米单价给付工程款。现房屋第一层主体工程已完工,面积为156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30420元(156平方米×195元)。对未完成的室内装修、贴外墙砖及室内水泥清光等工程,按被告认可的需要80元/平方米的单价才能完成室内装修、贴外墙砖及室内水泥清光等工作量,所需工程款共计12480元(156平方米×80元),故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17940元(30420元-12480元);扣除第一层侧面未封堵墙洞所需资金100元和被告认可的在施工期间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840元(17940元-4000-10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因工程需要而滞留在被告处的盒子板、木条、柱子等施工材料,原告可以随时拖走,双方不需要在判决中作出明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明与被告陈某平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并由被告完成房屋的贴地板砖、贴外墙砖及室内水泥清光等工程,双方口头订立的修建房屋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致双方不愿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辩称在施工期间,其母亲刘某英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实际收到4000元,认定被告预付工程款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某明建房工程款1384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某明负担195元,由被告陈某平负担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