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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申领天津银行信用卡(卡号:62×××00),开卡后使用该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6年6月22日,后经天津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仍拖欠不还。截至2017年2月1日,该卡共计欠款人民币19057.4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426.57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还款及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自愿认罪,退缴银行全部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