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翟玉华与张玉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华,张玉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3002号原告:翟玉华,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玉玲,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翟玉华与被告张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华、被告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代偿劳务报酬工资款2675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一餐饮店,双方约定利益和分享平均分担,在经营期间雇佣窦照凯作为厨师,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业,经结算尚欠窦照凯工资53500元没有支付,窦照凯向劳动、公安等部门反映,2017年3月13日原告清偿了窦照凯工资,作为合伙人,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675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玉玲辩称,欠厨师窦照凯的工资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因合伙入股为三人,应当清算之后按比例偿还工人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被告与第三人张彪合伙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东段经营一餐饮店,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因经营不善餐饮店停业,停业时没有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张彪合伙经营餐饮店时,未签订合伙协议,对退伙、债务承担等事项约定不明,合伙终结时对剩余资产、债权债务亦未进行清算,虽然合伙终结后原告偿付了厨师工资,但对外债务应当清算后才能确定各自承担数额,因原、被告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各自的承担比例,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可待合伙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