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祝茂美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茂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64号原告:祝茂美,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东坪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94582522J。法定代表人:张已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萍,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祝茂美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市场监督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茂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萍、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茂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负责支付原告自应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案件终结之日期间,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若被告确已无法办理,则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办理手续之日至76岁止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并扣除已支付部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至被告处从事市场管理及收费工作,2008年下半年,国家停止两费收费工作,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8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在执行期间以种种借口,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却采取非法手段与原告签订所谓和解协议,免除被告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的法定权利。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埇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请求,该委于当日作出埇劳不字〔2016〕67通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埇桥区市场监督局辩称,原告与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已经实际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被(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553号、(2016)皖1302民初3922号、(2016)皖13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该协议违法;3.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超过60岁后,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自愿签订,不存在被告采取非法手段,也不违法;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对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553号、(2016)皖1302民初3922号及(2016)皖13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处理终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民事判决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祝茂美与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祝茂美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足额补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核定),并为原告祝茂美办理退休手续;二、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茂美自2008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退休金损失;三、驳回原告祝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祝茂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祝茂美自愿放弃要求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放弃办理退休手续及交纳相应保险、医疗费用权利,同意由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给付祝茂美80000元,不包含祝茂美先期领取的11000元,案件结束。二、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履行80000元,不包含祝茂美先期领取的11000元。三、双方签字且现金交付后协议生效,(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己经执行完毕。2016年4月20日,原告祝茂美与被告埇桥区市场监督局因劳动争议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对祝茂美社会保险、退休手续等实体权利作出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祝茂美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祝茂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退休待遇损失应包含在《执行和解协议》范围之内,判决驳回祝茂美的诉讼请求。祝茂美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皖13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祝茂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放弃要求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的权利,由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支付现金。祝茂美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关于因未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待遇损失包含在《执行和解协议》范围之内,已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解决。祝茂美称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祝茂美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5日,祝茂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负责支付原告自应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案件终结之日期间,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若被告确已无法办理,则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办理手续之日至76岁止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并扣除已支付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祝茂美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6)皖13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祝茂美称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祝茂美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负责支付原告自应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案件终结之日期间,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若被告确已无法办理,则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办理手续之日至76岁止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并扣除已支付部分。因原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放弃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的权利,由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支付现金予以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中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已经包含在《执行和解协议》范围之内并已经得到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茂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祝茂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萍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