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单石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石磊,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谯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莲溪度假村后院,被告人单石磊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手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单石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莲溪度假村后院,被告人单石磊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手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该款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单石磊供述证明,2017年1月2日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莲溪度假村盗窃一个女的包里钱1500元,曾被公安机关因盗窃处理过一次。2、被害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18时许把电瓶车放在古井莲溪度假村的车棚,车子上包里的钱1500元被盗。3、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领条证明,被害人领取1500元情况。5、视听资料。6、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抓获单石磊。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8、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单石磊因盗窃曾被三次判刑情况。9、(2015)谯刑初字第00450号证明,被告人单石磊2015年9月7日被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石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