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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刚、周武炳、石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刚,周武炳,石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检测站内。法定代表人:李中福,总经理。被告:张立刚,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周武炳,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石生林,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张立刚、周武炳、石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民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被告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福、被告张立刚、周武炳、石生林、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鼎公司、张立刚、周武炳、石生林连带偿付赔偿款645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被告张立刚驾驶被告金鼎公司为车主的贵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84公里处时,与潘宗国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车辆及行人石生林、周武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潘宗国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险承保公司,经确认,该车损失共计64593元。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2日赔偿了潘宗国保险金64593元,并取得了机动车辆的索赔权转让书。综上,被告张立刚、周武炳、石生林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鼎公司作为张立刚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将保险金赔偿并取得索赔权,依法享有代为求偿的权利。几被告应依法向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武炳辩称,我是受害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石生林辩称,我是受害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如果证据充分,我方可以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潘宗国为其所有的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11日向人民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4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立刚驾驶贵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15时20分许,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84公里处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驶,由潘宗国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牟宗万驾驶的贵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张明远驾驶的贵CXXX**号小型轿车、曾建国驾驶的川S658**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行人石生林、周武炳相撞,造成行人石生林、周武炳受伤,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石生林、周武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宗国、牟宗万、张明远、曾建国无责。事故发生后,潘宗国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后,人民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公司经核定损失向潘宗国赔付了车损64593元,潘宗国已向人民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索赔转让书,同意将获赔的车损追偿权转移给原告人民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另查明,贵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立刚,挂靠于被告金鼎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及其他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已全部赔付。庭审中,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对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无责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潘宗国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潘宗国赔付了保险金64593元,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赔偿款645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刚负主要责任,被告石生林、周武炳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张立刚、石生林、周武炳按7:1.5:1.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贵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金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鼎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张立刚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本案中贵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无责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全部赔付,原告主张赔偿的64593元,应由被告张立刚承担70%,即45215.10元,由被告石生林、周武炳各承担15%,即各承担9688.95元。被告张立刚应赔偿部分未超过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直接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损失人民币45215.10元;二、由被告石生林、周武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损失9688.9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507.50元,由被告石生林、周武炳各承担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7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