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行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224号原告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学士路92号北104号。法定代表人宋向众,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向群,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包音泰,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323053。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曹泽南,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410881。原告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达山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达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向群、包音泰,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南、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9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完达山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402号),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完达山公司诉称:1.2005年12月8日,原告租赁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以下简称航新热工仪表厂)位于无锡市清扬路414号的部分厂房、办公用房、库房及铺助用房共计2919.92平方米,用于乳品生产,租赁期限为一年。后经双方协商,租期延至2009年7月。2011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国土局)经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批准,于2007年12月解除并收回了原告承租的上述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该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遂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原告与案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虽然原告约定的租赁期至2006年12月,但双方实际的租赁关系一直到2009年5月,而涉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且相关部门对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未予以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其次,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信息公开得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后,于2012年2月16日即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告知函》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此,原告经过了长达近5年复议、诉讼、协调、信访后,省政府才于2016年重新就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理,而其又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可理解。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无锡完达山乳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3.完达山公司工商资料;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402号);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4-5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6.落款为2016年11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落款为2012年2月16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寄省政府法制办复议申请的EMS凭证;9.2012年3月11日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的《告知函》;证据6-9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就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而被告以《告知函》的形式未予受理,本案的复议期限应以2012年的复议申请时间为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10.《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1]第220号)、《关于实施XDG-2007-73号地块改造需解除锡国土资出合补(2004)第21号地块出让合同的通知》(锡国土资建发[2007]第36号,以下简称第36号收回通知);11.送达回证;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于2011年12月19日得知涉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12.《租赁协议书》;13.《公函》;14.航新热工仪表厂的“给水、电力、设备使用费”收据三份;证据12-14用以证明无锡市政府作出案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时,原告仍为该地块的房屋承租人、土地实际使用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省政府辩称:1.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为确认经无锡市政府批准、无锡市国土局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的收回航新热工仪表厂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资金利润损失约190万元。经查,航新热工仪表厂2004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无锡市国土局报经无锡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第36号收回通知,依法收回涉案土地,并于2007年12月28日将该文书送达航新热工仪表厂。原告于2005年12月与航新热工仪表厂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且航新热工仪表厂2008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租房合同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2009年5月5日,航新热工仪表厂给原告的《公函》亦告知原告必须在2009年5月底完成搬迁工作并将所使用的厂房予以归还。故第36号收回通知与原告无利害关系。2.第36号收回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原告至迟于2012年1月已获知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复议期限。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省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决定受理、提出说明、组织听证及决定延期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锡国土资出合补[2004]第21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3.第36号收回通知及送达回证;4.《租赁协议书》;5.《通知》、《公函》;6.《收购土地协议书》;7.《信息公开申请函》、《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关于的答复》;8.《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政办公复[2012]第1号);证据1-8共同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9.《行政复议申请书》、听证申请;10.《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1.《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2.《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邮寄凭证;14.《情况说明》;1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两份、《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6.《行政复议案件质证调查笔录》及签到单;17.《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9-18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听证程序中并未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仅凭复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9-18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5,8-18及证据7中的《信息公开申请函》、《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7中《关于的答复》内容模糊,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完达山公司(原名无锡完达山乳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与航新热工仪表厂签订《租赁协议书》,租用该厂位于无锡市清扬路414号的部分厂房、办公用房、库房及铺助用房共计2919.92平方米,用于乳品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约定期限届满双方无异议时可续约,以此顺延。租期到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协议,但原告继续使用该处厂房,至2009年4月30日,航新热工仪表厂仍收取原告的“给水、电力、设备使用费”。2007年12月19日,无锡市国土局向航新热工仪表厂作出第36号收回通知,主要内容为:“现市政府拟实施第三橡胶厂地块改造,按市规划局出具的XDG-2007-73号地块规划图所示范围,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办发(2004)4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规定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从即日起依法解除并收回其项下1370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补偿等问题按市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12月19日,无锡市国土局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上述第36号收回通知。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邮寄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无锡市政府对无锡市清扬路414号地块即航新热工仪表厂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在拆迁中有关设备重新安装、设备损坏、停产停业、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及预期利润等实际损失补偿约150万元。2012年3月1日,省政府向原告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016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以无锡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上述复议请求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要求房屋租金、七年来投资设备搬迁的资金利润损失等,赔偿数额改为约190万元。省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无锡市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1日向航新热工仪表厂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无锡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原告申请,省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组织了上述三方参加的听证会。2017年1月17日,省政府以情况复杂为由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年2月9日,省政府以原告与涉案第36号收回通知无利害关系、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402号),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以无锡市政府、省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撤回对无锡市政府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对无锡市政府的起诉。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航新热工仪表厂向原告作出《通知》,内容为:“无锡完达山乳业有限公司:对本厂2007年11月租房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通知,贵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回函要求‘厂房延期使用到2008年6月左右’,考虑到贵公司寻找房源的具体困难,故我厂同意了贵公司的要求。现已进入八月,本厂再次通知贵公司将于近期与贵公司办理厂房交换手续。望贵公司能体谅本厂的实际困难。”2009年5月5日,航新热工仪表厂向原告作出《公函》,内容为:“无锡完达山乳业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2008年12月24日给本厂的报告贵公司拟于2009年5月迁至新厂区生产。考虑到搬迁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故本厂特发公函告知:贵公司务必在五月底完成搬迁工作并将所使用的厂房归还给本厂。”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7月搬离航新热工仪表厂。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第36号收回通知系无锡市国土局经无锡市政府批准后向航新热工仪表厂作出的决定解除并收回其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的行政相对人系航新热工仪表厂,所收回的系该厂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方认为其与该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在于其在该通知作出时仍与航新热工仪表厂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基于其自认为将可能通过收回土地行为获得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从而认定其与第36号收回通知存在利害关系。但原告仅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并非使用权人,且其与航新热工仪表厂的租赁关系可以看出,原告是航新热工仪表厂多次要求其搬迁的情况下,仍迟迟未搬迁。原告所预期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系其与航新热工仪表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第36号收回通知的作出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既非第36号收回通知的行政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无权作为申请人对第36号收回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在涉案第36号收回通知作出时仍为涉案厂房的合法承租人,涉案土地收回行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因而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敏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人民陪审员  尤象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