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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甘肃省徽县人,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甘肃省徽县人,住成县。上诉人吴某1因与吴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由我兄吴某2持有被骗错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追究违法行为和相关人的法律责任;2、责令吴某2及长子吴晓峰返还我原物半间房产及附属物和27年综合损失费4万元;3、请求二审法院帮我调取存放在成县国土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底册和红川镇司法所所长持有的调解记录原件;4、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不正确的判决,责令吴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吴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严重偏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偏向被告。土地使用证是国家发的,当时勘验办事人员不负责任,连国土局工作人员也承认。我控告吴某2就是作弊者,他欺骗政府,在我不知情时将我和他未分割的房产半间确权后,又采用不正当手段将三间瞒报成四间,给非法占用他人房产埋下了伏笔。我到成县国土局信访时查到原始底册,当我找红川法庭请求调查取证,但不被采纳。土管局明确告知私人不得复印,只有司法、律师才能调取,但红川法庭就是不作为,非要我举证,不知为何。被告持有的(1991)字第I9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在变更记事栏公章不正规,签字是后写的。在开庭前我多次打电话请求法庭调取原件,但不被采纳。2013年红川镇司法所所长主持调解过一次我们的房产问题,还拍了录像,做了笔录,最后双方还签了字,主持者说了一大堆大话,应当有一个调解书,但之后又没人管了。这份笔录是一份证据,后说这份笔录找不到了。一审判决说在长达40年之久的时间内对他们居住、办证、拆旧建新均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过去农村有个老习俗老人去世前不提分财产之事。2004年由于被告长子地界和我们发生纠纷我们就提出要回我们的半间房,申请村委会处理,对方不上面我又找成县国土局、红川土管所、红川法庭。有证可查有多处,并非一审判决所说的无任何证据。我父亲兄弟三人共六间房每人平分两间房,哪来的借房之说。再者当时建房我在外未归也不是事实,我多次请病假回来安排后续事宜,为了多占半间房被告处处变化花招编慌,寻找伪证。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某2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家父生前曾口头分家,因被答辩人家口小,答辩人家口大,将原三间旧瓦房归答辩人,另外新建的三间瓦房给二爸还一间,剩余的两间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双方都同意这一分家意见,两个妹妹也知道此事。家父1990年过世,双方按照父亲生前分家意见各自占有属于自己的房产,相安无事。1991年7月答辩人依法申请给自己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答辩人及长子吴晓峰将属于自己的原三间旧房拆除原址重建为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行为合法。当时被答辩人知道此事也无争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判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共有房屋和共同使用的院子;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是老大,原告是老二。原、被告的父亲曾居住在由其父祖遗的三间旧瓦房中,其中原、被告的父亲吴生选二间,原、被告的二叔吴世选一间,由吴生选借用。上世纪70年代,在吴生选的主持下,由被告负责,修建了三间土木结构瓦房。修建时,原告在外工作未归,由被告及其家人修建,原告家人参加。原告当时在经济上给予了适当帮助。房屋建成后,将一间房屋归还吴世选后,原、被告及其父亲共居住房屋五间,其中二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其余三间由被告、被告家人及其父亲居住。1989年,原告退休回家。1990年正月,原、被告的父亲去世。1991年8月,经成县土地管理局调查审定,向被告颁发了成集建(1991)字第I9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2月,原告因被告多居住父亲遗留的半间房屋问题,请求红川镇司法所处理。经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居住房屋保持现状不变。2014年底,被告之子吴晓峰将诉争房屋拆除,于2015年春季进行了重建。重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至6月,原告又多次找镇司法所,要求重新对诉争房屋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系双方的父亲生前所建,建成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其中;1991年被告经成县土地管理局调查审定,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被告的长子吴晓峰又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在长达40余年之久的时间内,被告一家在诉争房屋及院落中居住、办证、拆旧建新,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作为双方诉争房屋及院落的权利人,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的半间房屋是其父生前所分配,要求与被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父亲遗留的房屋及院落的诉求,无任何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恶意骗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行为无效,并由其赔偿其财产损害的诉求,因所有权证的确认和撤销与否不属法院调整的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1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半间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争议的半间房屋,早在1991年就登记在被上诉人吴某2名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吴某1所诉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1如对被上诉人吴某2持有的(1991)字第I9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其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诉讼无法确认政府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故其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吴某2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某1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吴某2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及2013年红川司法所调解笔录原件的请求,因这两份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入卷在册,故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