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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文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学,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绛县人。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6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八百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闻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学及辩护人田永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朱文学驾驶晋LA34**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闻喜县桐城镇五里头村财富佳苑小区,将被害人景某某放在单元楼楼宇门过道处的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的价格为2600元,被盗电动车未追回.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文学伙同“小狗”(身份未查实)驾驶摩托车行至闻喜县桐城镇桃园新城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1号楼2单元楼字门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未追回。3、2016年4月份,被告人朱文学驾驶晋LA34**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闻喜乾都嘉园小区,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5号楼一单元楼下充电的电动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未追回2016年11月5日,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朱文学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如实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朱文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景某某、董某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朱文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文学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文学因形迹可疑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文学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文学退赔被害人景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