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屈孟源与刘年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孟源,刘年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816号原告:屈孟源,女,199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年蕊,女,199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胡红霞,女,1970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孟源诉被告刘年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屈孟源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孟源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刘年蕊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霞,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孟源诉称:2016年9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年蕊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在有灯控路口,观察不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屈孟源驾驶的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屈孟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年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65.98元、护理费20036.16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22330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3.94元,上述费用共计425915.66元,原告主张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年蕊辩称: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未出生,请求被抚养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屈孟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刘年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孟源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个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08天,并支付医疗费26693.64元,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的事实。第三组,刘年蕊的驾驶证、豫K×××××号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各一组,证明事故车辆合法,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以及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4日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第四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面部瘢痕修复的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双下肢瘢痕修复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第五组,车损鉴定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为2320元,并支出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66元的事实。第六组,户口本、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照城市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五组中的车损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六组,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七组,由法院酌定。被告刘年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年蕊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屈孟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经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虽然对第五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原告的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7月在许昌市居住并生活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原告住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7日21时20分许,刘年蕊驾驶豫K×××××号小型越野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屈孟源驾驶的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屈孟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刘年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孟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屈孟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9日又转院至许昌市立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6693.64元,共计住院108天。原告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腰5椎体左横突骨折;3、腰部闭合性损伤:胸腔少量积液;4、轻型颅脑损伤;5、深度烧伤;6、全身多处软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在许昌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屈孟源面部深度烧伤遗留瘢痕达24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右侧髋臼、右侧坐骨支骨折、第1-3骶椎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已实际费用为准,双下肢瘢痕修复医疗费用约10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2320元。此次事故原告另产生施救费100元。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红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年蕊驾驶豫K×××××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屈孟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年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豫K×××××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屈孟源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屈孟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3240元(10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3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0017.96元(33857元/年÷365天×108天);原告在许昌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17165.98元(2500元/月÷30天×206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诚撑着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223310.6元(27233元/年×20年×41%),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23309.9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伤残赔偿金以原告主张为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0387.52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陪内赔偿原告除鉴定之外的损失197087.52元。原告屈孟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孟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孟源各项损失197087.5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年蕊赔偿原告屈孟源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屈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屈孟源负担1453元,被告刘年蕊负担58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巍红 来自: